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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9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强行将嫁妆拉走,双方已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积累存款x元,现有被告存放,要分割。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存款x元。

被告齐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9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将嫁妆拉走。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其金戒指一枚,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将嫁妆拉走,说明夫妻关系恶化,且在本院调解时亦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平分共同存款x元一项,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要求平分共同存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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