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XX在陕县X乡X村东高举组到陕县X路口处,因争拉乘客发生争吵,继而该二人撕扯到一起,在撕扯中,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张XX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张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薛XX、韩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与被害人争拉乘客而发生争吵、撕扯,在二人撕扯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张XX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