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于2010年7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代检察员任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封丘县X镇X村委会会计范子刚将本村在基金会存款x.63元收入科目下成支出,当时任大东关村X组现金报管员、报帐员的被告人吴某某本应将此款交村委会会计入帐,由于会计错将收入下成支出,致使该款失去财务控制,吴某某便将此款据用于本人的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吴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大东关村村委会出示的证明,农村合作社基金会退股凭条,审计报告书,证人范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