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新郑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是经人介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本意不想和原告离婚,而且原、被告双方感情也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原告家里人的原因,双方才产生一些矛盾,如果原告非要和被告离婚,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11日在新郑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有时某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是原告就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某同意离婚,虽然被告当庭同意离婚,但被告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就中途退庭,可见被告本意不想与原告离婚的,被告认为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家里人的原因,并不是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及时某通和相互理解,并以诚相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