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系该行职员。
被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信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陈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龙卡贷记卡,原告批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x元,从2008年4月到2010年2月期间,被告陈某使用贷记卡交易未依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2月27日止结欠原告欠款本息x.92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偿还欠款本息x.92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2月27日之前利息为3365.38元,之后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
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其向原告办理龙卡贷记卡属实,但从2008年3月起,该卡由其妻李××保管并使用,要求追加李小平为共同被告。目前本人已无能力偿还欠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贷记卡申请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批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x元,原、被告成立信用卡交易合同法律关系;3、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使用贷记卡交易,截止2010年2月27日止拖欠原告本息x.92元。4、一组催收函及邮寄详情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其来源与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被告陈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批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x元,从2008年4月到2010年2期间,被告陈某使用贷记卡交易未依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2月27日止拖欠原告本息x.92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申领使用信用卡事宜签订协议,双方成立信用卡消费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拖欠原告欠款9545.54元及利息3365.38元合计x.92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偿还欠款本金9545.54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信用卡由其妻李××透支使用并要求追加李××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欠款本金9545.54元及利息(2010年2月27日之前利息为3365.38元,之后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宗务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