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叫吴俏金到上思县剧场进行交易,当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农某某的身旁搜出其丢弃的可疑毒品1粒(外包装为白色纸张,经称重净重0.05克)、移动电话1台及毒资人民币35元,在吴俏金的手中搜获可疑毒品1粒。经鉴定,所搜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农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吴俏金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叫吴俏金到上思县剧场进行交易,当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农某某的身旁搜出其丢弃的毒品海洛因1粒(外包装为白色纸张,经称重净重0.05克)、移动电话1台及毒资人民币35元,在吴俏金的手中搜获毒品海洛因1粒,经称重净重0.05克。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29日17时许,匿名群众举报在上思县剧场附近有毒品交易。
2、吸毒人员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9日17时许,其到上思县剧场找“恒干”以35元购买了1粒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3、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地点。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农某某被扣押的毒品、毒资、贩卖毒品用的移动电话、中国移动神州行卡等工具情况。
5、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吴××身上搜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粒,经称重净重0.05克,在被告人农某某身上搜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粒,经称重净重0.05克。
6、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在吴××身上提取的白色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在农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可疑毒品含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5月6日通知被告人农某某。
7、尿样毒性检测单证实,2010年4月29日18时17分、20时19分分别提取检测的吴俏金、农某某尿样中均含有毒品含量。
8、被告人农某某供述,2010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其在政府十字路口跟“恒古”购买两粒毒品海洛因,下午17时许其在上思县剧场以35元将其中1粒卖给吴××,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旁的屋角搜获其丢弃的1粒毒品海洛因。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许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