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2岁。
被告牛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人保公司一楼。
负责人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在安阳市一中学校门口由北向南横过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财物损坏。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6.5元、误工费2100元(1个月)、护理费1100元(半个月)、交通费13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电动三轮车维修520元、施救费106元及物品损失费899元等共计9151.5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是全险,一切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20时2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文明大道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和车辆、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1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支付医疗费用3546.5元。原告李某某支付电动三轮车维修费520元、施救费56元、电子秤损伤260元。2010年1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牛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李某某在安阳市三家庄市场卖普肉,月收入21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0张、住院病历1份、2010年1月21日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办事处太行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李某某收入证明一份、修车费收据1份、施救费票据1份、电子秤单据1份、交通费票据13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豫x号轿车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证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但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1050元(2100元/月÷30天×15天)、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酌定为240元(40元/天×6天)、电动三轮车车损520元、电子秤损失2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986.5元。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施救费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三轮车车损、电子秤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86.5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施救费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