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系宁波市鄞州下应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工业园区(宁波市鄞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下应华利达塑胶模具厂购买朱某压板产品,型号为M24-240、M24-220各二套,共计货款4144元,后原告将压板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44元。
被告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购买原告朱某压板属实,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收取并抵扣;2、朱某压板在被告公司发生一起工伤事故,要求原告承担事故部分责任,赔偿被告因事故支出的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就业补助等损失共计2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开票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号码为x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朱某压板,货款4144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2009年5月6日的信函一份,系朱某压板断裂后,被告致函原告的回复,证明原告对工伤事故处理不积极,还对被告进行威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2、集团运营中心处理公报一份,证明朱某压板造成的工伤事故在公司内部通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被告与公司员工李明于2009年6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明受伤后,被告赔偿其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4、李明的工资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2000元赔付给李明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5、朱某压板断块一块(原告说明不是事故的压板断块),证明原告压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该压板断块不是压断的,是拉断的,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合法取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系复印件或未加盖公章,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是事故的压板断块,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系宁波市鄞州下应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业主,2009年2月,被告向宁波市鄞州下应华利达塑胶模具厂购买朱某压板若干,计货款4144元,原告交货后又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抵扣。2009年3月,被告员工使用朱某压板安装模具时发生事故,双方为事故处理进行过协商未果。朱某压板货款414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货物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工伤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压板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朱某压板货款4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文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