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现年33岁,因拐卖妇女于2010年4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妻子学得英(已判刑)通过破友博(已判刑)等人将娜××从云南带至汤阴县X镇X村,由被告人肖某某夫妇联系买主,以x元的价格将娜××卖与五陵镇X村的孙××为妻。被告人肖某某夫妇从中得赃款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只是给娜××介绍对象,娜××也是自愿的,其也没有商量价格,更没有得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2、本案证据方面缺乏娜××的陈述,有买的行为,没有拐的行为,娜××名义是被害人,实际上是自卖自身;3、肖某某家庭特殊,妻子被判刑,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综上,被告人肖某某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妻子学得英(已判刑)通过破友博(已判刑)等人将娜××从云南带至汤阴县X镇X村,由被告人肖某某夫妇联系买主,以x元的价格将娜××卖与五陵镇X村的孙××为妻。被告人肖某某夫妇从中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我老婆学得英跟我说孙××的姑姑来找我了,让给孙××找个媳妇,没过几天,我妻子又跟我说她给她表哥破友博联系了,让他在云南找找,看有没有合适的女子,过了几天,破友博领来一个胖女人(后来知道她叫娜××),我安排他们住到我家,又停了几天,孙××和他家人看后比较满意,问得多少钱,我说最少得x元,我们双方经过商量,最后以x元的价格商量好,孙××的叔叔孙×把钱给了学得英,学得英给了破友博x元,之后破友博又给了学得英3000元,总共得了5000元。
2、同案犯破友博的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肖某某跟我打电话问能否找一个二十八九岁的女子,这边有人要,我说问一下有了给他打电话,我就把这件事给杨××说了,停了两天,我把杨××介绍的那个叫娜××的女子带到安阳,又按肖某某电话里给我讲的地址到了肖某某家,他们安排我们住下,过了大约四天,给娜××找了个婆家,学得英给了我x元,我给了肖某某两口子5000元。
3、同案犯学得英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其和肖某某伙同破友博将娜××以x元的价格卖给孙××以及其和肖某某从中得款5000元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孙××的证言,证实肖某某夫妇给其介绍老婆,其给肖某某x元等事实经过。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通过和肖某某讨价后以x元的价格给侄子孙××找老婆等事实经过。
6、汤阴县公安局、内黄某公安局高堤派出所及马吉边防派出所、内黄某守所证明材料。
7、海门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9日将肖某某抓获。
8、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9、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肖某某没有商量价格、没有得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本案证据欠缺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参与介绍买主、商量价格等行为的存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