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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佳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佳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宁波佳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张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张某某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张某某系用人单位宁波佳虹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单位的后勤部担任宿舍管理员,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11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某到单位篮球场边找正在观看单位其它同事打篮球的职工曹龙生拿宿舍钥匙时,不慎被场上打球的曹新和撞倒,造成申请人左足跟受伤的意外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由该公司派员送其去鄞州区骨伤科医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张某某左足骨的伤势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第三人的工作证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10月27日分别对朱梅枝、曹龙生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3.《鄞州骨伤医院宁波市鄞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2008年11月22日的《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CR检查报告单》以及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月7日的《(略)新桥骨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伤势情况的事实。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5.《工伤认定申请表》、2009年2月5日第三人的《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材料、2009年4月29日被告发给第三人的《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2009年5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佳虹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原告公司几位员工在篮球场投篮,当篮球被篮球框弹出来时,曹新和本能的举起双手在原地接住篮球,与此同时,第三人张某某亦跳起来接球,第三人起跳后左足正好落在曹新和的右脚背的侧面,第三人跌倒,造成意外受伤,公司派员送至鄞州区骨伤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第三人与曹新和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投资创业中心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曹新和赔偿第三人4000元。之后,第三人却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曾告知第三人的伤因私人娱乐活动造成的,不属于工伤。2009年11月24日,被告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伤势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是在午休时间在篮球场因争抢篮球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曾认为自己不属于工伤,而按基本医疗保险向原告索赔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6日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2月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6日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3月12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原告的篮球场,在原告厂区范围内,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其次,第三人受伤时间为中午十二点,对其他员工来讲是休息时间,而第三人作为宿舍管理员却是上班工作时间,且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也是因为向该单位员工取回钥匙而受到事故伤害,完全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11月28日的《(略)新桥骨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月7日《(略)新桥骨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所确认的骨折伤痕相一致的事实。

2.曹龙生出具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以及陈志慧出具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到单位篮球场边找正在观看打篮球的职工曹龙生拿宿舍钥匙时,被场上打球的曹新和撞倒而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拿钥匙受伤,而是争抢篮球致伤的,两证人陈述不真实;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60日内进行调查,笔录也没有调查人的签名,在对朱梅枝进行调查时没有告知调查人身份情况以及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证据不合法,为此要求不予认定。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反驳认为两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调查时间虽然在60日以后,但只是瑕疵,而不是违法,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中“调查人一栏”已经签名,因此该两份笔录是真实、合法的。第三人反驳称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要求第三人提供事故的事实证明材料,而当时证人尚在原告单位上班,不方便作证,所以一直未提供事故的事实证明材料,后被告在证人离岗后才得以进行调查,两证人陈述是真实的。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主要证明2008年11月22日中午,第三人到单位篮球场边找正在观看打篮球的职工曹龙生拿宿舍钥匙时,不慎被打球的曹新和撞倒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上述两份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证据在形式以及调查时间上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并没有影响到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鄞州骨伤医院宁波市鄞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CR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月7日的《(略)新桥骨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记载为陈旧性骨折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反驳认为由于该两次拍摄是在第三人受伤后一个月后进行的,因此为陈旧性骨折痕,符合基本医学原理,且该骨折痕与第三人的伤能够相吻合,为此要求予以认定。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质证意见,提供了2008年11月28日的《(略)新桥骨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对该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就医以及伤势情况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不应该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于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5日,因此申请时间应为2009年2月5日,而不是2009年4月29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虽然是曹新和签收的,但原告并没有收到。第三人无异议,但陈述称2009年2月5日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因材料不全拿回了申请书,到2009年4月29日才正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反驳称曹新和系原告单位人事主管,其是代表原告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意第三人对申请经过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反驳意见成立,被告向曹新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视为向原告送达,故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以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为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认为是否为工伤由于自己不懂,所以当时一并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两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要求不予认定;被告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宁波佳虹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单位的后勤部担任宿舍管理员。2008年11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第三人到单位篮球场边找正在观看其它同事打篮球的职工曹龙生拿宿舍钥匙时,不慎被场上打球的曹新和撞倒,造成第三人左足跟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派员送第三人到鄞州区骨伤科医院治疗。第三人曾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因材料不全拿回了申请书。2009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了《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十五日内补正事故的事实证明材料。同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2009年8月14日、10月27日,被告分别对朱梅枝、曹龙生进行调查询问。2009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张某某左跟骨的伤势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1日,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3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自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之日起至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止,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并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宿舍管理员,负有宿舍钥匙、卫生、水电等管理职责,第三人在单位篮球场边找正在观看打篮球的职工曹龙生取回宿舍钥匙时被同单位员工撞倒受伤,系在履行宿舍管理员的工作职责时受到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伤,而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该指出的是,本案中,被告没有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希望被告在以后工作中予以更正。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佳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伟平

审判员唐永德

审判员景君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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