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单位监察室主任。
被告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县农行),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臧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农行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臧某某在其行射桥营业所贷农业生产经营贷款3万元,由王某进行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依法要求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臧某某在原告的射桥营业所贷农业生产经营贷款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696%,贷款期限一年,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等。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臧某某签名的借款合同、王某签名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款借凭证、二人身份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某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贷款后,经原告方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2010年1月6日的利息2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x元及至2010年1月6日的利息2305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90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于素辉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