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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杨某丙、杨某戊、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反诉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戊(反诉原告,系杨某丙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X镇X路聚豪购物商城X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戊、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治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余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7月7日经杨某海介绍,去杨某丙承包的西镇牛繁育基地工程现场与杨某戊联系一起安装门卫室消毒灯,当天消毒灯均已安装完毕。7月26日接到被告杨某戊电话,通知我去改装消毒灯方向,下午4时许,我在安装过程中摔伤,后经西镇牛繁育基地职工拨打120将我送往西乡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西乡县医院当晚将我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肾挫裂伤、左肾周血肿,住院23天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双肾CT,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三被告承担我由此造成的医疗费x.37元、护理费690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门诊治疗费12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3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7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与本案第某被告即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口头协议实施避雷塔安装工程,安装消毒灯并不属于我与第某被告的口头施工协议内容,我本人也没有通知原告陈某甲进行施工。因此,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戊辩称:我在2010年7月7日安装消毒灯时人手不够,经同行杨某海介绍陈某甲来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下设的西镇牛繁育基地帮忙安装消毒灯,陈某甲当天60元的工资我已于7日付给杨某海。7月26日早8点左右,我接到西镇牛繁育基地赵某长(赵某华)电话,通知我去改装消毒灯方向,因我当天有事,经过赵某长同意后,我便电话通知陈某甲前去改装。当天下午4时许我接到赵某长电话告知我陈某甲在改装过程中摔伤,因繁育基地没有现金,他让我带点现金去西乡县人民医院,当晚陈某甲转院至汉中市X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费用不应算作自身的经济损失,我与原告陈某甲只是劳务介绍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且我先后为其垫付住院费、门诊检查费等共计1800元,现反诉要求原告陈某甲返还垫付的1800元。

原告对于被告杨某戊的反诉事实表示认可,但对于杨某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其不应返还。

被告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某被告杨某丙之间存在口头施工协议,陈某甲来我公司下设的西镇牛繁育基地施工我公司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对原告的施工资格审查。7月26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职工发现受伤的陈某甲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是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我公司不对原告陈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杨某丙与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下设的西镇牛繁育基地施工监理人员汪某明口头协议,约定由杨某丙负责西镇牛繁育基地的避雷塔安装工程,杨某丙带领其子杨某戊等人施工安装。在避雷塔安装过程中,汪某明让杨某丙继续负责安装西镇牛繁育基地大门口消毒室的消毒灯,杨某丙讲自己年龄大了看我儿子杨某戊安装吧当时汪某明与杨某戊均在场,杨某戊表示同意安装。同年7月7日,杨某戊便在西镇牛繁育基地安装消毒灯,安装时人手不够遂与同行杨某海联系,经杨某海介绍陈某甲前来和杨某戊共同安装,口头约定当天工资为60元。7月12日,西镇牛繁育基地将避雷塔、付接地及消毒灯安装人工费一并付给杨某丙共计2240元,并由杨某丙向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后发现消毒灯方向安装错误,7月26日,赵某华(西镇牛繁育基地原场长)便与杨某戊电话联系,让其改装消毒灯方向,杨某戊遂打电话让陈某甲前去改装。西镇牛繁育基地施工监理人员汪某明路过大门口时,看见陈某甲一人在改装消毒灯并与其打了招呼,后发现陈某甲摔伤了,汪某明便与其他工人将陈某甲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并向赵某华汇报了施工事故,赵某华便通知杨某戊前往医院。

另查明,陈某甲被送往西乡县X乡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37元(含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4655元),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75元,交通费125元,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在此期间,杨某戊为陈某甲垫付救护车出车费120元、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400元、转院出车费及路途护理费50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800元,共计1820元。陈某甲对杨某戊垫付的上述费用表示认可。杨某丙持有高压作业许可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杨某戊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陈某甲无任何施工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1、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门诊治疗费用收据;2、县农合结算单;3、交通费票据;4、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发票。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高压作业许可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被告杨某戊提交的1、身份证复印件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2、朱亚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1、避雷针制作安装费用预算及建设工程签证单;2、西乡县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3、证人汪某明当庭陈某甲其与杨某丙口头协议形成经过及协议内容。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收据,因系出院后门诊且无相关用药证明证实其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中一张为洋县境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戊提交的李某斌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丙承揽了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西镇牛繁育基地的避雷塔安装工程。在避雷塔安装过程中,汪某明让杨某丙继续安装消毒室消毒灯,安装费用为300元,杨某丙让汪某明问其子杨某戊是否去安装,杨某戊在场表示同意。避雷塔安装完成后,杨某戊随后按照第某被告下属的西镇牛繁育基地的指示,自己提供劳务和技术完成消毒灯安装,并在7月26日接到第某被告原场长赵某华让其改装消毒灯的电话,以上事实可视为杨某戊与第某被告之间就消毒灯的安装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杨某戊在安装消毒灯的过程中人手不够,便通过杨某海于7月7日联系到陈某甲让其辅助安装,杨某戊与陈某甲之间即形成雇佣关系,7月26日,杨某戊接到改装通知后便电话联系陈某甲让其前往西镇牛繁育基地进行消毒灯改装,该行为是7月7日雇佣行为的延续。作为雇主的杨某戊,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雇员的陈某甲明知自己没有电工作业资质,却受雇从事电工作业,其自身也具有过错,故陈某甲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7月26日,第某被告施工监理人汪某明发现改装施工人并非其选任的承揽人杨某戊,但没有对陈某甲的改装施工行为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施工人进行安全询问和资质检查,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方面存在疏于大意的过失,对此,第某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某丙因与原告陈某甲无任何关系,故对于杨某丙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x.37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655元,第某被告认为已报销的费用应该扣除,因原告已报销的经济损失相应已得到弥补,只能就其余某己分经济损失主张赔偿,故第某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就误工费没有提交所主张的每天按90元计算的证据,对其误工费确认为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医嘱及伤情确认误工天数为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认为30元一天;西乡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系出院后的用药开销且无用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75元,因在住院期间系物理治疗所用支具、自助具所花,本院予以支持;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双肾CT,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元一天;交通费中有效票据认定为12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及伤残赔偿金6876元共计7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戊反诉垫付的医疗费用1820元,可在其对原告的赔偿额内予以折抵。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7元(已扣除合疗报销4655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门诊治疗费75元、交通费125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87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x.37元。由杨某戊赔偿其中的50%,计人民币x.685元,扣除已垫付的1820元,还应赔偿9284.685元;由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0%,计人民币2220.937元;

二、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戊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元,由陈某甲负担138元,杨某戊负担179元,陕西震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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