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李某,于2010年8月1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7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该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某领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