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肖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8月30日自愿在湖南省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刘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刘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责怪原告未生育男孩,稍不如意就实施暴力,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压力,且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东莞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夫妻相濡以沫,被告尽心照顾家庭,从未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生育两个小孩,现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诉请离婚是因被告近年来的工资收入未增加,投资股票和合伙做生意亦未成功,原告不想再安于现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东莞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30日自愿在湖南省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刘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刘某某。两小孩现由被告父母照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