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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3月2日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王铭凯相撞,造成王铭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205.1m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王铭凯相撞,造成王铭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证人王××(系死者王铭凯父亲)证明其儿子王铭凯在横穿马路时被撞死亡的事实;证人璩××证明自己的车由李某某驾驶在店上村肇事及报警的事实;证人张×证明事发后,有个男子到该店内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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