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外地打工,家里打电话让原告回来,被告父母说被告什么活都能干,原告也同意了。但婚后原告却发现,被告不光什么活都不会干,而且还不能照顾自己,连吃饭都很困难,原告家庭本来就困难,为原告的婚事东挪西凑花了三万多元,母亲患糖尿病双目失明,全靠原告在外奔波,直到现在,原告才明白被告父母催着办手续的目的,这样的婚姻系父母包办,不受法律保护。另外,被告之父于2011年7月18日把被告的嫁妆全部拉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13岁时因病医治不当,造成失语,系残疾人;婚前原告多次和介绍人到被告家相看,原告系成年人,原、被告多次见面,并非父母包办和隐瞒缺陷,订婚后,经双方父母协商,亲友说合,被告父母才同意于2010年农历11月24日结婚,并不是包办婚姻和被告父母隐瞒事实。原告所诉均属编造,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欺骗自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系一级言语残疾的残疾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肖飞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