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O月3日凌晨4时许,原告吴某某从晋宁县中医院门口,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晋宁县X镇东门小区垃圾中转站。当车辆到达目的地时,原、被告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双方进而发生斗殴行为,被告张某某用自己车中的水果刀,将原告吴某某刺伤。原告吴某某伤后到晋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316.88元。为此,原告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88元,误工费38.45元×6天=230.70元,护理费38.45元×6天=2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2268.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吴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到晋宁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调取派出所对本次事件处理的调查笔录,根据以上调查笔录所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系被告张某某所致。对被告提出原告当时还伸手想抢自己的钱,原告的伤不是自己所致的诉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理由,故其诉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此次事件中,原告与被告因车费发生争执,双方没有采取理智合法的手段解决矛盾,而是采用以暴制暴的方式来处理矛盾,最终发展成为被告持水果刀将原告刺伤的事件,故原告、被告在本案中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使事件恶化、扩大事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90%的经济赔偿责任。此次事件中,原告也未采取理智、合法的方式来处理,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1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3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89元,合计1595.88元。对被告提出自己被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打伤的诉辩理由,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伤后医疗费13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6天×15元/天=9O元、误工费住院治疗6天×31.50元/天=189元,以上三项合计1595.8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90%,计币143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谁先动手使事件恶化,事实是被上诉人首先动手打上诉人,这不会因为被上诉人承认不承认而改变。是男人就应该敢做敢当,何必撒谎,推卸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理由,因而对被告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不能理解一审法院的这种推理和认定。处于弱势地位的出租车司机在凌晨4点,四下无人,遭人暴打时,我们的人身安全、财物安全,靠谁来保护难道我们没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吗就不能制止不法侵害吗是不是能任由别人所为上诉人在很短的时间内突然遭到被上诉人的暴打,在出租车驾驶室很有限无法避让的空间内,要求上诉人采取理智、非暴力的方式来处理双方矛盾,不知道是什么样的好方法,上诉人无法想到。出租车驾驶员被骂是常有的事,因被骂就动刀捅人,这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上诉人用刀比划一下,是为了吓唬对方制止其对上诉人的不法伤害,并不会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大的伤害。假如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那也仅是两厘米长,一厘米宽的微小伤口。被上诉人身上的伤其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造成,一个微小的伤口(长两厘米,宽一厘米)需要住院6天治疗吗如果以住院产生的费用多少来断定是非,那穷人永远无理。在这一事件中上诉人先后三次被打,被打得鼻青脸肿、头破血流,医生叫上诉人住院,但因经济原因不愿扩大损失,忍了。是不是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书中说因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因此对上诉人被打伤的诉辩理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对此不服。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后,先后三次都表示过要提起反诉,但一审法官都明确告诉上诉人不能提起反诉,原因是上诉人要反诉的对象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不一致,只能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听从了一审法官的说法,没有提起反诉,而是另案提起了诉讼,但判决书上却出现了与此不一致的说法。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无过错和不当,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上诉产生的所有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了两点上诉意见:一、被上诉人认为其被上诉人用刀捅伤,但证据不足,因为现场没有任何血迹;二、被上诉人说其没有先动手,这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过来直接动手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住院医疗费单据当中没有用药情况,不能说明其所产生的费用完全是用于治疗其伤情所产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打过上诉人,在派出所有笔录为证。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是治疗伤情所支出,有被上诉人的伤情报告、医疗费单据为证,可以证实这些费用是治疗被上诉人伤情所支出的。我方服从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上诉认为系被上诉人先动手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刀伤系很小的伤口,这样的伤口是否需要作B超,是否需要做放射检查,特殊检查费是什么,心电图检查是什么,详细的用药清单是什么,药是否用于治疗本案所产生的伤口,都没有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到医院检查什么,都是由医生决定的。本院认为,二审中,对被上诉人的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收费发票等证据进一步进行了质证,该部分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纠纷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其先骂了上诉人,且在事发当天喝了一瓶啤酒,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某先动手是使事件恶化、扩大事态的主要原因。经审查,被上诉人有先动口骂上诉人的事实,这是产生本次纠纷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谁先动手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情及相关治疗费用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被上诉人致伤并为此产生了相关费用。而上诉人对其上诉观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动刀致伤了被上诉人,并以此判定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认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并无过错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反诉问题,一审判决未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