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晋宁县人,学生,就读于晋宁五中初中一年级,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张某丁之子)
上诉人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月15日18时15分,黄某明驾驶牌号为云A/x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其妻子雷某某共二人,沿晋宁县X村X村道路由东向西从梅树村方向昆阳磷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晋宁县X村X村油库路段处时,黄某明所驾驶摩托车行驶越过张某丁家堆放的沙堆后,侧翻于道路南侧,致黄某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雷某某受重伤,摩托车局部损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某某当天被送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确定黄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雷某某伤后用去医疗费x.85元,住院26天,伤残经鉴定达5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经评估需9000元。因抢救死者黄某明用去医疗费2098.70元。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种损失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40%。即: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67天×38.45元/天=6421.15元,护理费26天×38.45元/天=999.70元,交通费4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15元/天=390元,必要的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元/年×20年×64%=x.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x.90元×40%=x.36元。2、黄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40%。即:医疗费2098.70元,鉴定费800元,技术检验费8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7.20元/年×5年=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x.70元×40%=x.4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定2、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雷某某、死者黄某明的费用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1,庭审中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张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该认定书系国家专业机构出具,其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件中,死者黄某明在驾驶高度危险,可能对他人及本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应高度注意行车安全,由于黄某明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责任,致使自己的摩托车碰撞堆放在路边的沙石上,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黄某明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9O%的责任。被告张某丁在道路上堆放沙石阻碍了交通的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张某丁在道路上堆放沙石阻碍了交通的畅通,在堆放沙石时未设置明显的标志物,这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丁应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承担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方主张被告张某戊经营花地,是花地的经营者和受益人,与被告张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丁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张某戊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方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戊与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3,对原告雷某某提出伤后的医疗费x.85元、护理费26天×38.45元/天=999.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残疾赔偿金2634元/年×20年×6O%=x元、后期医疗费90OO元,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雷某某提出伤后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之日,即误工费167天×38.45元/天=6421.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30O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4O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伤后确需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67天×l0元=167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死者黄某明的医疗费2098.70元、鉴定费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年×20年=x元,合计x.70元,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技术检验费85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处理。对原告黄某丙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两人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方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母亲雷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黄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634元×5年÷2人=6585元。对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因以上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法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已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雷某某伤后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67天×38.45元/天=6421.15元、护理费26天×38.45元/天=999.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O元、残疾赔偿金2634元/年×20年×60%=x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167O元,以上八项共计x.70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雷某某百分之十,计币x.67元。二、死者黄某明的医疗费2098.70元、鉴定费8OO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年×20年=x元,以上四项共计x.70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百分之十,计币x.07元。三、由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2637.20元×5年÷2=6593元的百分之十,计币659.3O元。四、被告张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宣判后,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违法堆放的沙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沙石是张某戊拉来为修建张某戊本人经营的菜地水井的,发生此次事故后,张某戊让其父张某丁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张某丁的签名是不能否定客观事实,即:沙石张某戊所拉、所用,菜地也为张某戊所经营、所受益。而一审法院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张某戊的签名而排除张某戊应承担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请求是错误的。1、上诉人雷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447.00元,而一审法院只支持300.00元是不当的。上诉人雷某某在晋宁昆阳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鉴定达伤残五级),被送往昆明云大医院救治及以后复诊及鉴定,按伤情及情理不可能去乘座公交车,只能租车前往,加上上诉人雷某某住院期间(26天),其家属、护理人员从晋宁到昆明发生的交通费,总计达1540.00多元,因交通费票据部分丢失,上诉人主张447.00元的交通费是合情合法的,而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0元显然不当的。2、必要的营养费。上诉人雷某某受重伤,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最高伤残为五级,智力为临界状态,已丧失劳动能力,医生特别嘱咐,需加强营养。根据当前的物价及生活水平,主张4000.00元的营养费应属必须的,但一审法院只支持1670.00元明显是不合理的。3、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雷某某鉴定双眼损伤达伤残五级,腰椎粉碎性骨折达伤残八级,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系多等级伤残,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下发《关于确定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有关的规定,对多等级伤残赔偿比例应加上相应的附加指数,具体残疾赔偿金为2634元/年×20年×[60%(五级)+4%(8级附加指数)+2%(10级附加指数)]=x.8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2634元/年×20年×60%是不合相关规定的。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上诉人黄某丙现年13岁,因其父黄某明因此次事故已死亡,母亲雷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五级伤残),为此,上诉人黄某丙的扶养费(生活费)应为:2637.20元/年×5年=x.00元,而一审认定为2637.20元/年×5年÷2=6593.00元是错误的。(2)上诉人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其丈夫黄某明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只有女儿一个人成年,依有关规定,上诉人雷某某的扶养生活费应为2637.20元/年×20年÷2=x.000元,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黄某明死亡后,其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要支出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遭受误工损失,上诉人共主张500.00元的交通费、1500.00元的误工费是合法而合理的,但一审法院将其归入丧葬费一项,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6、责任承担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被上诉人张某戊、张某丁未经任何单位和个人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石,严重阻碍了交通的畅通,在堆放沙石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虽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此事故中被上诉人违法堆放沙石在事故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及受害人所受的损害程度,也为了让受害人从物质上得到一定的抚慰,同时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和惩罚,警戒社会中的不良及违法行为,让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法合理的,但一审法院判决让被上诉人张某丁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也是不符合社会常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由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连带承担上诉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沙是我拉来的,盖房子我住,路X村X路,不是公路,因为分家了,与张某戊没有关系,我也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戊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我不对,沙是我父亲拉来盖房子的,沙堆在路上,人也能过,车也能过,是死者自己从沙上冲过去,我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标题为“古城镇X村税费”及“古城镇汉营办事处梅树合作社”的表格两张(盖有晋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欲证实张某戊是事发地块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丁经质证,认为对表格不认定。
被上诉人张某戊经质证,认为摩托是冲在沙上,而沙是其父拉来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两张表格盖有村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
二审经审理查明: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X路面全宽5.7米,在现场道路北侧车道内堆放有张某丁用于修建菜地水井的沙堆,沙堆体积为5.5×3.0×0.9立方米,占用道路X路面2.7米,道路南北两侧外均为农田。……确定黄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对于此次事故发生产生的后果,双方的责任应怎样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有资质的国家专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张某丁堆沙占用路面的面积、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国家法律明令禁止在公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是基于交通通道是高度危险的机动车行使的道路,故才有此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丁在公路上堆沙的行为违反该法律规定,对造成黄某明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一审对死者黄某明及张某丁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确定死者黄某明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丁承担30%的责任。第三,对于上诉人雷某某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的认定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伤情。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即“雷某某此次损伤最高伤残级别评定为五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该项费用已超出了其一审起诉的数额。因现上诉人雷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二人计算,并要求其扶养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了黄某明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该费用属办理丧事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包含办理丧事时产生的交通等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判决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趋于公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被告张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项,即:驳回原告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告雷某某伤后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67天×38.45元/天=6421.15元、护理费26天×38.45元/天=999.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O元、残疾赔偿金2634元/年×20年×60%=x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167O元,以上八项共计x.70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雷某某百分之十,计币x.67元。第二项,即:死者黄某明的医疗费2098.70元、鉴定费8OO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年×20年=x元,以上四项共计x.70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百分之十,计币x.07元。第三项,即:由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2637.20元×5年÷2=6593元的百分之十,计币659.3O元;
三、由被上诉人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雷某某伤后医疗费x.85元、误工费6421.15元、护理费999.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16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70元的30%,计人民币x.01元;
四、由被上诉人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死者黄某明的医疗费2098.70元、鉴定费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0元的30%,计人民币x.21元;
五、由被上诉人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6593元的30%,计人民币197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元,共计6368元,由上诉人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负担4457.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丁负担19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万绍敏
审判员杨章亮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