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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伟,系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系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云,系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及辩护人李某伟、司某某、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姜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时尚馆附近预谋盗窃后,趁被害人胡X买衣服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姜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动手将其放在挎包内的x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盗走。后使用同样手法,分别由被告人姜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动手将被害人张XX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81元)盗走;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姜某动手将被害人陈XX放在背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欲携赃逃跑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第三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姜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时尚馆预谋盗窃后,分别趁被害人胡X、张XX、陈XX买衣服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被害人胡X放在挎包内的x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盗走;将被害人张XX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81元)盗走;将被害人陈XX放在背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盗走后欲携赃逃跑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三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X陈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其到郑州市二七区X街X时尚馆买完衣服后,发现放在挎包里的LG牌N98型手机不见了。到17时30分许,其用公用电话打通了自己的手机,是派出所的民警接的电话告诉其手机被盗了,其遂到派出所报了案。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时尚馆挑衣服时,听到有人说“谁的钱包丢了”,其发现自己的白色长方形钱包不见了,就赶快跟着抓了两个女子的几个人到了派出所,后才知道是这两个女子偷的东西,遂报了案。

3、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17时1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时尚馆挑衣服时,看见有两名警察抓了两个年轻女子,其中一个女子手中拿着一个钱包,其觉得像是自己的,后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棕色折叠钱包不见了。其便跟随警察到派出所报了案。

4、抓获人马XX、张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28日17时许,二人徒步巡逻至二七区X街X时尚馆时,发现两名女青年形迹可疑,几分钟后,看见其中一女青年在一名正在挑衣服的女子身后左顾右看,另一女青年趁该女子不备,将其挎包拉开,掏出里面的钱包转身就走,二人遂上前将二名女青年抓获。当场提取棕色折叠钱包一个、x型手机一部、白色长方形钱包一个。经讯问,被抓的两名女青年分别叫李某某、姜某,均系聋哑人。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3月28日16时许,其与姜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时尚馆看到里面在搞活动,人特别多,就想趁人多偷东西。二人挤到人群中,第一次是姜某作掩护,其从一个女士挎包内偷了一部x型手机;第二次还是姜某作掩护,其从一个女士挎包内偷了一个白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281元;第三次其作掩护,姜某从一女士的背包里偷了一个棕色折叠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其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住了。

6、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三被害人、抓获人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检查单证实,李某某、姜某系聋哑症。

8、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的LG牌N98型手机估价价值300元的鉴证结论书。

9、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三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在第三起犯罪中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并系聋哑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第三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81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连续盗窃三次,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二人从重处罚。(5)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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