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给其妻子过生日,与杨XX、王XX等人一起在陕县观音堂煤矿“胖子饭店”喝酒,因饮酒过多,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杨XX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姚某某用菜刀将劝架的王XX右臂砍伤,又持刀将杨XX的头部、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红才伤情为轻伤,王遂昌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杨XX与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王XX的陈述;证人尹XX、张XX、朱XX、李XX、聂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XX损失,取得被害人杨XX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