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网吧业主,(略),家住(略),暂住耒阳康福街亿龙网吧。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窜至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北栋被害人刘某、陈某的大众冷饮店,用木棍撬开该冷饮店的卷闸门,将一台联想牌液晶电脑主机、显示器盗走。之后,黎某将该电脑卖给耒阳市市标附近一家电脑回收站,得款4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2388元。
2、2010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从耒阳市亿龙网吧出来,窜至耒阳市X路被害人谢云丽的华中互联通讯行,用木棍撬开该通讯行的卷闸门,砸破卷闸门后的玻璃门,将柜台里的200余元钱、30张手某卡(其中15张未激活)、11台手某、6条香烟(其中1条软芙蓉王、3条蓝芙蓉王、1条黄芙蓉王、1条精白沙)盗走,然后,黎某回到亿龙网吧继续上网,并用一个矿泉水纸箱装着手某卡、手某、香烟放在网吧。当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某乙明知黎某带来的手某卡、手某、香烟等物是偷来的后,仍以1000元的价钱将6条香烟买下。当时,彭某乙实付500元,暂欠500元。随后,黎某从盗来的11台手某中拿1台自己用,将9台手某、30张手某卡交给彭某乙予以窝藏;另1台手某由彭某乙拿去用。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1台手某、15张手某卡价值共计5380元,被盗的6条香烟价值共计1648元。案发后,被盗得手某、手某卡、香烟已被依法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在被告人彭某乙配合下抓获了被告人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谢云丽的陈某、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耒阳市公安局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某的请求从轻处罚的陈某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彭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某,有立功情节,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其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彭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陈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黎某盗窃的联想牌电脑及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盗窃联想牌液晶电脑主机一台,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梓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资欢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