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潞城市光佛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佛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光佛公司、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付某岩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殷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殷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光佛公司、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佛公司、郭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炳生,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某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付某岩、郭某某在山西省潞城市X乡X村开办了潞城市光佛焦化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郭某某、付某岩,其中付某岩股金为20万元,郭某某股金为50万元。付某岩任监事,郭某某任董事长。被告付某岩在2004年12月19日、2005年1月10日、2005年2月1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2月7日、2005年3月28日,先后六次分别借原告人民币4000元、2000元、500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该六次借款无还款期限,无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时未写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原告的该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个证人均证实原告借给被告付某岩款用于光佛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期间原告称被告付某岩还借其3266元,但没有借据,同时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某款期间多花费用x元,原告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审另查明:被告光佛公司未在2004年4月30日前办理2003年度企业年检,潞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20日以潞工商字第(2004)X号文件吊销了光佛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岩借用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付某岩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三个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付某岩借原告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该约定的合法部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付某岩又借其3266元和要求被告赔偿催要借款花费x元,并称付某岩借该款用于光佛公司,让该公司和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付某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款x元。并支付某头约定该款的利息,付某时间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到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分段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光佛公司、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付某岩负担。
原审原告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书出现两份文号(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内容不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请求光佛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月息4%的利息,付某岩、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光佛公司辩称,杨某某诉称x元借条不是借款,是杨某某与付某岩合伙做生意期间的煤款和费用支出。是付某岩个人行为,光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杨某某对光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郭某某同意光佛公司的意见,应驳回杨某某对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付某岩未答辩。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12月11日,郭某某、付某岩在山西省潞城市X乡X村开办了光佛公司,股东为郭某某、付某岩。注册资金人民币x元,郭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投入股金x元,付某岩任该公司监事,投入股金x元。2003年12月30日,山西省潞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1月25日,光佛公司与河南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2004年10月、11月、12月光佛公司分别向河南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煤各x吨。2004年10月,光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岩将光佛公司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原件交给杨某某。付某岩以购煤需款为由于2004年12月19日、2005年1月10日、2005年2月1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2月7日、2005年3月28日,分六次借杨某某现金4000元、2000元、500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其中,2005年1月10日借据内容为今取到杨某某现金2000元,2005年2月7日借据内容为今取到杨某某煤款x元。2005年2月6日借据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煤款x元。光佛公司由于2004年4月30日前未办理2003年年度企业年检,山西省潞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9月20日以潞工商字第(2004)X号文件吊销了光佛公司的营业执照。杨某某另持有本院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潞城市光佛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偿还借原告款x元。并支付某头约定该款的利息,付某时间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到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分段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光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04年10月,郭某某、付某岩将光佛公司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精煤购销合同》原件出示并交给杨某某,以此证明光佛公司与河南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煤业务。付某岩作为光佛公司监事,以光佛公司购煤需要用款为由借杨某某现金x元,是代表光佛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光佛公司应对付某岩借杨某某现金x元承担民事责任。光佛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由郭某某、付某岩两股东共同出资组建,光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郭某某、付某岩作为清算主体应承担清算责任,在限定期限内对企业进行清算,不尽清算之责,应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光佛公司、付某岩、郭某某因购煤借杨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某岩给杨某某书写的借据上双方未确定利息,杨某某主张光佛公司、付某岩、郭某某按月息4%支付某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光佛公司、郭某某辩称付某岩与杨某某之间的x借款属合伙关系,是付某岩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山西省潞城市光佛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付某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到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山西省潞城市光佛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如逾期不履行,郭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山西省潞城市光佛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给付某某某本息。逾期不尽清算责任,郭某某、付某岩各自在山西省潞城市光佛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范围内(郭某某出资x元,付某某出资x元)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山西省潞城市光佛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付某岩负担。
宣判后,山西省潞城市光佛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不服,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的x元根本不是借款,是杨某某与付某岩合伙(作)做煤炭生意期间支出的煤款和费用,与光佛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杨某某以服从再审判决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又于2008年5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付某岩还款,提供有付某岩所打借据和收条,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借据和收条上只有付某岩签字,没有郭某某签字和光佛公司印章,杨某某主张付某岩借款用于光佛公司,要求光佛公司和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再审认为付某岩借款是代表光佛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原(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2009)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