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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岑溪市人。

被告:覃某某,男,汉族,岑溪市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覃某某以其急需生意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3分。当日原告借取了人民币x元给被告,被告书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覃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覃某某,有被告覃某某书立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因“借条”上未写明,原告亦未提供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梁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李思鹏

人民陪审员伍仕铭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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