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伙同罪犯臧××(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剪子、钢锯、推拉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南召县X镇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撬断该公司快滤池值班室的门锁,摘下配电室窗户玻璃,撬弯配电室的钢筋护栏后,钻进配电室,将连接在X号电机和三号电机上的电缆线割断42米。后该电缆线被被告人臧某某以1420元的价格卖掉后,分给臧××赃款700元。臧××所得赃款被追回并退还南召县云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为:被盗电缆线价值2688元。
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的家属已对失主的损失作了退赔,失主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孙××、王××、郑××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及有关被告人赔偿情况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主动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判处。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元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