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现租住湘潭市岳塘区云盘安置楼X栋X号。因涉嫌犯放火罪,2010年6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莉、代理检察员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石某某在2008年10月的某天请罗某民帮忙装卸货物,在返回途中罗某民从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上摔下受伤,被告人石某某为此支付了4000余元医药费。为了能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人石某某多次找罗某民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及病历本,而罗某民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对其赔偿过少,一直拒绝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所需资料。2010年6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又来到罗某民家,与罗某民的女儿罗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某某为解气泄愤,回家后自制了二个“汽油弹”(在喝完的啤酒瓶内灌入汽油,并用布条塞入啤酒瓶嘴上)。并提着二个“汽油弹”返回到罗某民家楼下,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弹”扔向罗某站立的二楼阳台,“汽油弹”炸开的火花引燃了屋内沙发和装修了的墙壁。在被告人石某某准备扔第二个“汽油弹”时,被周围群众制止。
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在2008年10月的某天请罗某民帮忙装卸货物,在返回途中罗某民从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上摔下受伤,被告人石某某为此支付了4000余元医药费。为了能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人石某某多次找罗某民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及病历本,而罗某民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对其赔偿过少,一直拒绝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所需资料。2010年6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又来到罗某民家,与罗某民的女儿罗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某某为解气泄愤,回家后自制了二个“汽油弹”(在喝完的啤酒瓶内灌入汽油,并用布条塞入啤酒瓶嘴上),返回到罗某民家楼下,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弹”扔向罗某站立的二楼阳台,“汽油弹”炸开的火花引燃了屋内沙发和装修了的墙壁。在被告人石某某准备扔第二个“汽油弹”时,被周围群众拿走并制止,后公安干警赶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350元。
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乙陈述及报案,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石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后向其家里扔汽油瓶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3、岳塘区价格认证岳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扔汽油瓶烧坏的财物的价值;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收条及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