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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杜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均系世纪金花商场经营服装零售的经营户,杜某某经营X号柜台,郝某某经营X号柜台。2008年11月6日,郝某某与X号柜台的经营者谢××因上货问题发生争执,被他人劝解。次日上午,郝某某及其女婿党××等与X号柜台的谢××质问时再次引发纠纷,争吵中将杜某某X号柜台上的衣服撞倒在地,杜某某与郝某某因此发生纠纷,在X号柜台和X号柜台间发生撕扯,致郝某某倒地受伤,随即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x元。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郝某某及其女婿党××提起诉讼,要求杜某某与杨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柜台损失费等人民币x元,郝某某的后续治疗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郝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撤回了对后期治疗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党××亦于同日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党××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杜某某曾申请对郝某某在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申请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被我院司法技术室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商场的个体经营户,应本着公平发展的经营理念,营造良好的商场氛围,但双方不能妥善处理邻柜、同行业间的矛盾,因碰撞衣服一小事引发纠纷,在相互撕拉中被告杜某某致原告受伤,给原告人身造成损害,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是对此损害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柜台经营损失费共计x元的请求,其中四支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未注明就诊及购药人姓名,认定的医疗费应为x元,交通费、柜台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具体损失,且柜台损失为间接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与二号柜台发生纠纷的同时,又与被告杜某某发生踩踏斗殴,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从事发的起因及加重自身损害的后果都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称其不在现场,原告郝某连认为是被告杜某某致其受伤,故被告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其它损失20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支持故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请,本院亦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原告郝某某住院67天所花费医疗费x元、护理费2010(67×30)元、误工费2010(67×30)元、营养费1340(20×6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某某赔偿x.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郝某某自负。2、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1816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934元。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的女婿将上诉人殴打致伤。且被上诉人住院所花药物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脑供血不足、骨质增生、乙肝等与外伤无关疾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称未殴打被上诉人郝某某,所以不予赔偿,但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且郝某某又有一定的外伤,现上诉人杜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郝某某外伤的形成另有原因,故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郝某某医疗花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杜某某既不申请文证审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郝某某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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