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神木县五龙口大桥南约500米处的神木县XX工程,进入控制室后盗走一套工程控制系统,其中包括研华610H工控机一台、飞利浦22寸宽屏显示器一个及组态王无限点软件一套。被告人李某某将显示器藏匿在铧山桥西。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证明,2009年11月21日发现神木X号橡胶坝工程处,控制室的工程控制系统被盗。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赃物即研华610H工控机一台、飞利浦22寸宽屏显示器一个被依法扣押。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失主XX领回。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作案地点及赃物藏匿地进行了指认。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上诉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0日晚22时许,其来到神木县XX工地,将控制室的侧窗打开,进去后将主机及电脑显示器偷走,将电脑显示器藏匿在铧山桥西的山上,后坐车逃至东胜。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李某某上诉认为,其在侦查阶段及原审期间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所盗赃物全部退赔失主,未给失主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22时许,窜至神木县五龙口大桥南约500米处的神木县X号橡胶坝工程,进入控制室后盗走一套工程控制系统,其中包括研华610H工控机一台、飞利浦22寸宽屏显示器一个及组态王无限点软件一套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报案及陈述、辩认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上诉所持原审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之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