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
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0)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系邻居,被告在原告上方居住,双方因相邻关系素有纠纷。200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在其院内用平车往外运土,原告发现后上去劝说、阻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在刘国具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待查。建议:上级医院诊治。住院2天,支医疗费141元。16日转院,17日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检查,18日入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伤性耳聋;2、脑外伤后反应。12月7日出院。住院19日,支医疗费7859.8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120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1天(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8日—12月7日),误工23天(11月14日—12月7日)。2010年3月15日,佳县公安局上高寨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处以500元罚款。后贺某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系相邻关系,被告在院内往出运土,原告上去劝阻,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与被告为相邻关系,素有纠纷,发现被告运土有损相邻关系,无论出于公还是私,独自上去劝阻方法不妥,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6400.64(8000.8×80%)元,误工费1338.31(x/365×23×80%)元,护理费1221.94(x/365×21×80%)元,交通费200(250×80%)元,住宿费96(1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30×21×80%)元,共计人民币9760.89元。其他开支由原告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贺某甲、贺某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贺某甲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担任村长一职,劝阻被上诉人未经审批修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交通费支出为600元,原审认定200元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贺某乙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外伤,无需住院治疗。2、被上诉人到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其一直就有左耳耳聋的毛病,而且动手术将其存在好几年的左前额一小包块(瘤子)去除,因其治疗的是与外伤无关的病情,所以上诉人不应赔偿。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贺某乙与贺某甲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贺某乙曾因其殴打贺某甲的行为被上高寨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上诉称未打贺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贺某乙称贺某甲的左耳耳聋系其旧有的疾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贺某甲是否手术去除头部固有的瘤子,治疗费用清单中确有手术费155元,但鉴于此部分费用不大,也不能证明就是去除血瘤的费用,该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定。贺某甲身为村长,因相邻关系与贺某乙素有纠纷,在处理纠纷时更应该冷静,因其方法不当,对引起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由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正确;其上诉称交通费应为600元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贺某甲起诉的各项损失并未完全支持,故对其未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县人民法院(2010)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115元,由上诉人贺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