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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

上诉人张某某因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张某某购买了本村村民张×的铁皮房子,经营小百货生意。2004年因生意不好,门市被关。紧靠铁皮房处,有二被告的二间卜壳,后被告让原告张某某搬走铁皮房子,原告未搬,2007年农历11月27日,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将原告的铁皮房子及房内财产推在沟底,致使原告铁皮房及房内东西受到损坏。经石咀驿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经现场核实原告的铁皮房子长4米、高2米、宽3米,铁皮厚度为0.5mm,角铁厚度40mm,铁皮房子的顶部为石棉瓦,石棉瓦现不存在,部分铁皮、角铁被损坏,铁皮房内的财物由被告存放在其边窑卜壳内:有三斗写字台1张、课桌3张、货架(八斗)3支、栏柜2张、四轮果仙柜1只、油桶2个、坛子1个、松木顶柱一根、暖水瓶1个、充电式手电1把、洗发油2瓶、排插座1个。经法庭与电焊工座谈,铁皮房子损失共计2150元,栏柜玻璃及货架损失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将原告张某某的铁皮房推下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吴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铁皮房子损失2150元,栏柜及其它损失300元,共计2450元。2、被告吴某某、徐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三斗写字台1张、课桌3张、货架3支、栏柜2张、四轮果仙柜1只、椅子2把、板凳1个、圆凳子1个、小货柜1只、小油桶2个、小坛子1个、松木顶柱一根、暖水瓶1个、充电式手电1把、洗发油2瓶、排插座1个;3、现放在路畔的铁皮房子归张某某所有。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其理由如下:1、铁皮房子损坏后,被上诉人用做卫生间,上诉人曾向法庭交了300元评估费,请求评估铁皮房的损失,但法庭又给退回,电焊工评估铁皮房损失为2150元过低。2、在调查铁皮房里的财产时,被上诉人当时承认给本村×××饭馆借了两套三斗桌,并且打下了借条,但判书中没有认定;还有一个柜子,清点登记时有,但判决时又没有认定。3、在调查铁皮房子里的财产时,是以被上诉人家现有放的为准,还有两双凉鞋,一双高腰马靴,在她家放着但没有登记。4、被上诉人转走的财产没有登记,原审将损坏的、过期的财产给我返还,如手电、洗发膏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损失赔偿问题。关于铁皮房的损失,现上诉人认为电焊工评估的费用较低,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一审对该评估有异议,也并未申请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饭馆借了其两套三斗桌,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柜子,清点的财产登记笔录中并没有记载,其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还有两双凉鞋,一双高腰马靴是自己的,但没有登记,应予返还,该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损坏的手电和过期的洗发膏不能返还的问题,因上诉人自称门市于2004年就已关门,至被上诉人2007年农历11月27推倒铁皮房已有三年左右的时间,上诉人并不能证明铁皮房被推倒时手电和洗发膏是完好的,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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