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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钱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新颍归其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钱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新颍,常年随钱某某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25寸TCL牌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在张某某处)、小羊牌电动车一辆(在钱某某处)。钱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有共同存款x元在其手中,张某某主张有共同存款x元在钱某某手中,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分居生活,夫妻之间矛盾加深,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钱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新颍的抚养问题,因张新颍常年随钱某某生活,由钱某某抚养,无论从心理上、生理上均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钱某某抚养。张某某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张某某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全年,以每月80元(4807元÷12个月×20%)为宜。张某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对方有协助义务。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5寸TCL牌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在张某某处)、小羊牌电动车一辆(在钱某某处)归钱某某所有。钱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有共同存款x元在其手中,张某某主张有共同存款x元在钱某某手中,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张某某主张不予采信,共同存款应认定为x元,该笔存款由双方均分。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新颍由钱某某抚养,张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按80元给付,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一次性给付,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该款交付钱某某。待张新颍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张某某对女儿张新颍享有探望权,钱某某有协助义务。四、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5寸TCL牌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在张某某处)、小羊牌电动车一辆(在钱某某处)归钱某某所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该25寸TCL牌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交付钱某某。五、夫妻共同存款x元由钱某某、张某某均分,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其中的5000元交付张某某。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钱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夫妻共同存款有x元,不能依据钱某某一人所称x元判决,原判婚生女儿由钱某某抚养属枉法错判,请求撤销原判。

钱某某答辩称:对方母亲有精神病,孩子应由其抚养,对方称存款x元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钱某某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沃城信用社于2009年12月17日存款x元,于2010年7月20日取现金5000元,余额5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之间矛盾加深,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张新颍常年随其母亲钱某某生活,由钱某某抚养无论从生理上或者心理上均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判由钱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款的数额问题,张某某上诉称有x元存款在钱某某手中,要求分割,钱某某只认可有共同存款x元在其手中,张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查证钱某某在沃城信用社存款x元,现余额为5000元。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共同存款x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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