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湘钢炼铁厂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湘钢炼铁厂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8日20时33分许,因龙某与被害人彭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龙某遂喊来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与彭某丙协谈事故处理事宜,被害人彭某、彭某丙两父子与龙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在唯尔咖啡二楼大厅卡座内协谈,因双方未谈成,彭某、彭某丙父子欲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不肯,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用茶杯砸伤彭某丙头部右耳根处,后彭某丙倒在现场大厅,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对彭某丙踩、踢数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彭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彭某、彭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0万元整,现已支付到位。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供述,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系主犯。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惩处。
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8日20时33分许,因龙某与被害人彭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龙某遂喊来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与彭某丙协谈事故处理事宜,被害人彭某、彭某丙两父子与龙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在唯尔咖啡二楼大厅卡座内协谈,因双方未谈成,彭某、彭某丙父子欲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不肯,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用茶杯砸伤彭某丙头部右耳根处,后彭某丙倒在现场大厅,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对彭某丙踩、踢数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彭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彭某、彭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0万元整,现已支付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方及相关案件情况;2、被害人彭某丙、彭某丁陈述,证实其被打的过程;3、证人龙某、许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案件发生经过;4、现场勘查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相关情况;5、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彭某丙的损失10万元整;6、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