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谷某、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5日晚23时许,原告从湘潭县X镇林食娘食府出来招拦被告的三轮跑跑车前往新城驾校。原告上车后,被告告知原告深夜起步价为4元,原告不同意只肯出3元,被告见原告没有下车的意思,便启动跑跑车向玉兰路新城驾校行驶。当车行至玉兰芳影剧院左转弯时,原告从跑跑车的左门跌倒在地致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治疗,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11日住院共7天,用去医药费3741.5元。2010年8月11日经湖南省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残疾,已用药费凭据,建议伤后休息二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1100元。2010年3月6日湘潭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忽视交通安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盲目上路行驶,且在车辆行驶时未将车门关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41.5元;2、住院护理费252.2元(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4天);3、法医鉴定费415元,合计4408.7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因旅客运输引发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忽视交通安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盲目上路行驶,且在车辆行驶时未将车门关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乘车辆没有受到外力碰撞或侧翻的情况下,在机动车向左拐弯时从车辆左侧车门处摔下道路,亦有忽视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湘潭县交警大队在作出责任认定时没有考虑原告从所乘车辆上摔出的另一个原因,而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不予采信。因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院证明酌情认定护理费按4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某,法律规定是受害人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原告系国家教师,有固定收入,未向该院提交休息期间被扣减工资或请人代课的支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请求赔偿营某,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谷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86.09元(已付1100元);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4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05元。
一审判决后,谷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70%不合情理,湘潭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住院时间为七天,被上诉人应付七天的护理费。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误某、营某不予支持,不合情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支付的医药费2641.5元,三个月的误某740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某、生活费及后期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15元,诉讼费300元,以上合计x.9元;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上诉人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跳车造成的,事故责任完全应由上诉人自负,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谷某住院护理费损失应为441.4元(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7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湘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唐某忽视交通安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盲目上路行驶,且在车辆行驶时未将车门关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提供上诉人谷某有违反乘车安全行为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谷某实际住院7天,其护理费应按7天计算,原审判决只计算4天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上诉人提出给付误某、营某的上诉请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且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谷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97.9元(含已支付的1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