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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原告许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5年元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高X宇,今年7岁。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如同陌路人。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11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然而两人关系并未和好。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嫁妆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1年5月原告起诉的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不满6个月无新情况、新理由重新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审判长李皓博

代理审判员杜g_

人民陪审员王新政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利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某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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