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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某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华祥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份的一天,李翔(已判刑)的朋友颜克庭以自己的名义帮被害人谭某乙(系颜克庭的朋友)向李翔借了3000元钱。后谭某乙偿还了李翔2000元,余欠1000元经李翔多次催讨,谭某乙一直未予偿还。为此两人在电话中多次发生口角。2011年5月27日晚,李翔驾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谭某甲途经冷水江市X路会美天下建材城时,发现被害人谭某乙正站在路边打电话。李翔便将谭某乙借钱不还之事告诉了被告人谭某甲并提出想教训一下谭某乙,被告人谭某甲表示同意。随后两人到冷水江市粮贸市场买了几把砍刀,并纠集杨某、杨某(均已判刑)及杨某X、谢某(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易B”、“果冻”、“超B”到冷水江市滨江公园会合。上述人员在滨江公园会合见面后,李翔提出帮其去砍人,杨某等人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谭某甲与杨某、杨某X、“易B”坐上李翔的小车,杨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谢某、“果冻”、“超B”跟在李翔的小车后面,两车一前一后驶往金竹西路会美天下建材城。当两车行驶至会美天下建材城附近时,李翔指着站在路边的谭某乙说“就是他”。杨某就第一个冲下车持砍刀朝谭某乙背部砍了一刀,被告人谭某甲与杨某X、“易B”也持砍刀追砍谭某乙。在追砍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砍了谭某乙一刀。当谭某乙翻越马路中间栏杆逃往会美天下对面时,正好遇见杨某等人,杨某就一脚将谭某乙踢翻在地,谭某乙爬起来抱住谢某的脚,杨某见状又持刀朝谭某乙的背部砍了一刀。之后,被告人谭某甲等人乘坐李翔的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乙的伤情诊断为:1、右尺骨下段骨折,2、右肩胛处见一6X0.5cm砍痕,3、腰部见多处散在性砍痕,4、右上臂见多处散在性表皮剥脱伤,5、左前臂外侧见一3cm长缝合伤伴肿胀压痛,6、头顶部见一4cm长缝合伤,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谭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谭某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被告人谭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犯李翔、杨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杨某X、阳某、易某、谭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谭某乙被伤害视频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放弃追究被告人谭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事先参与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乙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谭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谭某乙的谅解,对被告人谭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华祥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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