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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及第三人黄某装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徐绍东,益阳某X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勋、黎军,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刘建勋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黎军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建集团)、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及第三人黄某(以下简称第三人)装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才英、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绍东、王军与被告长建集团、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勋、黎军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签订《围栏杆制作安装合某》,约定将香港城二期工程5、6、X栋楼所有的栏杆、扶手铁艺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某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某手续。被告应付工程款360000元,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拖欠的2300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长建集团和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5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某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栏杆制作承包合某书,并进行相关的约定;

2、香港城二期工程5、6、X栋楼铁艺、栏杆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结算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9000元,尚有工程款230000元未支付;

3、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文件长建工二[2006]X号,证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成立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并任命陈某春为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告长建集团辩称:1、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之间没有合某关系,合某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被告长建集团的公章,该合某是由陈某春的签名,合某的履行应当由陈某春本人履行,被告长建集团不应承担履行的义务;2、原告并没有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办理最后的结算,工程量无法确定,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某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合某专用公章,该合某是由陈某春签名,合某应当由陈某春本人履行,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不应承担履行的义务;3、原告并没有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办理最后的结算,工程量无法确定,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属实,并经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所属的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现场负责人和施工人员进行初步核实,但没有经被告长建集团和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春最终确认,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所属的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9000元。

被告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建集团、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

被告长建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长建集团不是合某的当事人,合某的履行与被告长建集团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结算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待法院查实确认。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某书上所盖的公章并非是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的合某专用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结算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待法院查实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第三人不知情。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下属香港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某书》,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所属的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现场施工负责人、施工人员及出纳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的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查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成立了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并任命陈某春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情况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某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所属的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签订《合某书》,约定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将香港城三标段工地所有围栏杆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包自用的机械设备包工期包安全的形式承包,产品造价为:阳某栏杆按图要求含油漆每米单价105元,空调栏杆按图要求含油漆每米单价100元,楼梯栏杆含木扶手与油漆每米单价130元,以上按图纸实际工程量计算各项目单价款;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原告按工期完成所有工程,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付足完成工程总价的70%工程款,验收完成15日内付足工程总价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保修期为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某所确定的保修期;工程安装完毕后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应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不能按合某如期付款由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某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完成了香港城三标段5、6、X栋楼屋顶机房栏杆工程量共计66米,客厅、阳某、入户花园栏杆工程量共计2124.3米,空调栏杆工程量共计919.1米,楼梯栏杆扶手工程量共计319米。根据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所属的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签订《合某书》所确定的各类栏杆单价和上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63361.5元。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所属的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现场管理人员陈某明、施工人员陈某军、出纳即第三人黄某对原告所完成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确认为363361.5元。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所属的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000元。

另查明,被告长建集团成立于1993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等,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被告长建集团的经营范围。2006年11月17日,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为益阳某港城建设成立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并任命陈某春为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长建集团设立长建集团二分公司并规定了其经营范围,故被告长建集团应对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的行为负责,即对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成立的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并任命陈某春为项目部负责人应认定项目经理部为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下属的临时性机构,项目经理部即代表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经营香港城建设工程的项目,具备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的资格。因此,被告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分公司应对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证据证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长建集团应对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某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某书》合某有效,双方即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应按合某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某义务,所完成的工程量已得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的有关人员确认,所结算的工程款也符合某同的约定。故被告长建集团除已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本案中,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有关人员确认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该日期应视为原告按合某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的日期。根据合某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完15日内应付原告工程总价的95%,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间一周内结清,保修期为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某所确定的保修期。现在本案中,不能确定被告长建集团二分公司益阳某港城项目经理部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某所确定保修期,故也不能确定原告所完工程的保修期,故原告除应留足全部的工程款的5%的保修金18168.08元外,被告长建集团应付原告工程款345193.42元,除已付工程款129000元外,还应付216193.42元,此款根据双方约定,应在2010年7月25日后15日内,即2010年8月9日前付清,现被告长建集团未按约付款,应按双方合某约定支付2010年8月10日后,未付应付的工程款216193.42元以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原告所留保证金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郭某工程款216193.42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以216193.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邵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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