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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索某某到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盗窃了被害人常XX停放在此处的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且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抵账的方式购买了索某某所盗窃的昌河牌面包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张XX、申XX、王XX、魏XX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索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盗窃昌河牌面包车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抵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索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应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索某某、李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发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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