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两张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乙没有作出答辩。
原告陈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8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据为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负清偿借款本息之责。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