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8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9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2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见鲁山县X乡XX村居民张青灿(另案处理)欲向其出售一辆来历不明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感觉有利可图,在没有履行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便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自用。经查,该摩托车系张青灿在汝州市区盗窃所得。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2400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见鲁山县X乡XX村居民张青灿再次欲向其出售黑色助力摩托车,感觉有利可图,在没有履行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便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稍后,被告人马某某又以18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仓头乡居民景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车系张青灿在仓头乡盗窃所得。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青灿、宋常利供述,被害人韩XX、李XX陈述,证人马XX、景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购赃车均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