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丁(化名),男,2001年4月5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1974年3月7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西某,女,1974年8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住所地安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化名),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男,成年。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某角。
负责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黄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丁诉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刘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张某丁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10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某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西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峰,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蒋黎生,被告刘某己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原告系被告红庙街小学四年级学生。2010年11月9日,原告课间休息与被告刘某己等做游戏时,由于被告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被被告刘某己推到在地,导致原告颅骨骨折,颅内出某,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6出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4526元。现仍需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红庙街小学未对原告及时送医院就诊,在原告发生严重不适后未进行任何救治,且未通知原告监护人,而是放学后,监护人到校接原告时,发现原告受伤昏迷,方送往医院治疗。学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20166元;赔偿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辩称,1、学校履行了职责,尽到了责任,每学期开学时都会进行安全某育,每个教室都有安全某传语,校园内有专门宣传栏,对安全某识宣传,对规章制度,不同年级都进行宣传。2、事发孩子玩的游戏是该年龄段正常的游戏,课间学校不能制止学生玩耍,天真的游戏是必须的,学校学生多老师少,不可能一对一。3、事发后,学校采取了积极措施,后又通知家长,学校支付了部分费用,又开展捐款活动。学校教育没有违反相关制度,在管理、场某、制度上都按规定进行,宣传教育上有相关的教育。
被告刘某己辩称,1、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结合事实,目前的证据,是原告不慎所致,与被告刘某己无关。事实上,原告张某丁不是被告推的。2、在法定课时时间,应是教育机构的责任。3、不认可鉴定,保留鉴定权利,口述是不能认可的。4、对精神抚慰金,适用于严重侵权,有多因素造成,作为未成年人,没有恶意,不适用精神抚慰金。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组织了捐款活动,活动进行了精神损害抚慰。5、各项主张某丁高。
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在课间做游戏属于正常游戏,脱离老师正常范围,在原告受伤后,学校采取了措施,伤害不是疏于管理,被告红庙街小学无过错。2、本案是侵权,学校无过错,不具备侵权要件。3、原告受伤是自身在游戏中不小心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4、学校就算有责任,被告也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丁系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学生。2010年11月9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张某丁和几名同学玩“老鼠偷大米”游戏时摔倒,该班班主任老师上课时发现原告张某丁坐在地上,被告刘某己正在扶他,就上前将其扶起,掺他走向教室,该班主任老师简单询问后未能意识到原告伤情状况,未及时对原告张某丁进行进一步检查,未将该事情通知家长,放学时原告走到讲台时发生呕吐,后被原告家长接走,家长问原告如何摔倒时班主任老师表示不太清楚。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线性);(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急性外耳道鼓膜炎。实际住院17天,门诊花费654.3元,住院花费13556.7元。出某医嘱:1、加强营某,注意休息。2、保持切口清洁,避免受伤。3、注意观察患儿意识、精神等变化。4、两周某复查头颅CT/MRI,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10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某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张某丁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暂无法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证明证明父亲张某戊系安阳市X区巨能奥数学校正式员工,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31日请假照顾受伤家属,期间工资停发,工资标准:2600元/月;母亲西某系安阳市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2010年11月9日请假照顾受伤家属,期间工资停发,工资标准:2600元/月。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红庙街小学支付原告现金壹万元,原告收到捐款13532.3元。
再查明,被告红庙街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原告张某丁系保险对象。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程序方面: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李某宇、陈某、张某丁宇的起诉不当,不应当准许;三、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标准错误,不应当采纳。实体方面:一、被告红庙街小学不符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三、即使学校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主张某丁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要求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出某原告重新伤残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某、证明、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相关文件、收据、证人证言、保单等,本院委托鉴定结论及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丁在受伤时未满10周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课间和同学玩“老鼠偷大米”游戏中摔伤,事件发生时属课间,被告红庙街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进行基本安全某卫巡逻,不可能要求学校一对一保护学生安全,亦不可能禁止学生进行必要游戏活动,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必要安全某卫巡逻应是对学校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会存在管理漏洞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本案原告受伤后家长问原告如何摔倒时班主任老师表示不太清楚与缺乏基本安全某卫巡逻存在一定关系,学校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事发后“掺”原告走向教室,该班主任老师简单询问后未能意识到原告伤情状况,未及时对原告张某丁进行进一步检查,未将该事情通知家长,反映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教育、管理存在疏忽,老师已知原告摔倒并“搀”原告走向教室,说明原告存在伤情,应采取措施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未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且原告系保险对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原告作为受害者亦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李某宇、陈某、张某丁宇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尚可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某定结论,原告起诉后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作出某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为被告,本院重新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并向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送达有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载明2011年10月20日作出某定,申请人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某新鉴定申请,鉴定程序不违法;确已造成原告伤害,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原告尚未成年,致残造成原告终生遗憾,参照较高标准有利于衡平利益分配最大限度弥补给原告一生造成的伤害,符合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鉴定结论依据可采信;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重新鉴定提出某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不予准许。原告张某丁请求医疗费1421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被告没有证据否认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应予支持;请求营某17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应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某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过错主观条件,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并非直接侵权人,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3032.04元,未超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支付款及捐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丁医疗费14211元、营某17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共计83032.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248元,被告安阳市X街小学负担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某丁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