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乡,当雷某车沿南大桥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桥乡老工商所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固始县X村民汪某有撞倒致当场死亡,肇事后雷某驾车逃逸。于次日上午向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乡,当雷某车沿南大桥乡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桥乡老工商所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固始县X村民汪某有撞倒致当场死亡,肇事后雷某驾车逃逸。于次日上午向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害人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雷某所在基层组织向我院出具帮教承诺书,愿意落实帮教措施。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2、证人汪某、殷某、士某、董××等证言;3、鉴定结论;4、事故责任认定书;5、户籍证明;6、帮教承诺书。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某洲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