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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齐某丙健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齐某丙健某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乙,被上诉人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齐某丙与被告齐某甲系兄弟关系。2011年4月6日9时40分,原、被告因修建道路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拉,被告齐某甲用拳头殴打原告齐某丙,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血肿、右额部头皮擦伤、左侧颜面部皮肤擦伤、胸部皮肤钝挫伤,至同年5月6日出院,其住院治疗30日。另查明,被告的行为被吴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道路发生纠纷后,进而发生撕拉,被告齐某甲用拳头殴打原告齐某丙,至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之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拉,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原告应付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6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案事实及原告受伤程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故意伤害赔偿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家属指示其母亲在原告商铺乱造3天的收入及声誉损失3000元、陪护费2428.2元、陪护人员交通费900元等计6328.2元,属另一民事法律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某甲当庭向原告齐某丙赔礼道歉,鉴于在庭审中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本院也将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丙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075.18元、误某1290元(30天×4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交通费60元,上述损失共计x.18元,由被告齐某甲承担上述损失的90%,即98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齐某丙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甲负担。

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是由琐事引发的邻里纠纷,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过错。其动手打人有错,但真正引发争端的责任主要在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对双方的责任予以划分,其被行政处罚拘留五日,再承担90%的责任显失公平。其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母亲的受伤损失,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告知其另行起诉。之后,其到吴起县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吴起县人民法院却以没有相关证据为由,不予立案,导致其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实现。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齐某丙答辩称:上诉人齐某甲阻挡吴起县X组织的修路,先辱骂其,又在其未防备的情况下将其打伤,给其造成重大伤害,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派出所笔录与现场证人证明,其家属并未与上诉人之母撕拉,上诉人之母也未受伤,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其母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吴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起县公安局的齐某甲、齐某丙、齐某乙涛、许志娥、朱九莲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甲因阻挡修路与被上诉人齐某丙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置,侵害齐某丙身体健某,致齐某丙住院治疗,依法应赔偿齐某丙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损失。吴起县公安局对齐某甲行政拘留,是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而对齐某甲的行政处罚是不能免除其的民事赔偿责任,亦不能减轻其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齐某丙在双方发生争吵时,不能妥善处置纠纷,一审判决齐某丙自行承担了部分损失,已合理的减轻了齐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齐某甲与其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母的民事权益被他人侵犯后,只有其母本人或委托齐某甲后方可主张相关权利,且依法须另案起诉。故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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