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到娘家,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说均不回家。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来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见面礼3100元、首饰“三金”5708元、上车礼等共计x元。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公平分割财产。婚前陪嫁财产都应返还被告。彩礼金自己没有收到,即使收到也不应该返还,因原告当时说要分地钱,没结婚就把我户口调走了,属于骗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庭审笔录一份、胖东来珠宝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x元,其中包含一次性给被告“送好”x元现金及价值5708元的“三金”。被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对上述事实已经予以承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海尔专卖店发票二份、证明一份,开元车业发票、证明各一份。证明婚前被告的陪嫁财产有海尔牌滚筒洗衣机、液晶电某机、电某、饮水机各一台,阿米尼牌电某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存放在原告处。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刘XX、刘XX和某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彩礼金,笔录中自己认可收到的陈述是当时没有听清楚所以表述不真实,对此表述不予认可。发票只能显示原告买过“三金”,但自己没有收到。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且不显示购买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买,该批物品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直接拉到原告家中。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证据系直接复印于本院第一次审理的案卷,结合庭审其它证据及双方陈述,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没有在场,没有见到三证人向自己父亲交付“三金”和x元彩礼。因原告骗婚,即使收到了也不应返还。经审查,被调查的三位证人均是送彩礼的直接参与人,且证人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开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天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及价值5708元的“三金”。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滚筒洗衣机、液晶电某机、电某、饮水机各一台,阿米尼牌电某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存于原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不久,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某,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应适当返还。原告婚前依风俗给付被告现金x元及其他物品,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缔结相对稳固的家庭关系,使夫妻双方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照顾、相互依赖。本案中原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仅20天左右,没有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前收受原告礼金数额较大,且双方实际生活期间较短,故应适当予以返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存放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婚姻关系。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刘XX彩礼金8000元。
三、被告王XX的婚前财产海尔牌滚筒洗衣机、液晶电某机、电某、饮水机各一台、阿米尼牌电某车一辆(均存放于原告处),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