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强、韩某涛到庭参加诉讼,郑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郑某在本村自留地上建造砖混结构平房105平方米、砖结构石棉瓦房46.36平方米。自2009年10月起,王某以每月200元的价格口头租赁上述房屋开办被褥厂。2010年4月,景朝阳到王某处打工。2010年5月24日,景朝阳与王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景朝阳因此怀恨在心,遂于当晚购买了打火机,并于25日凌晨,翻墙进入王某的被褥厂某,用打火机将厂某盖棉花的塑料布点燃后逃跑,致使该厂某放的棉花、厂某、机器及院内的两辆面包车被烧毁。2010年7月31日,景朝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逮捕。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郑某委托河南房地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被毁损的厂某进行评估,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x.6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租用郑某厂某,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作为房屋承租人,负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义务。其在使用期间,因保管不善,致使郑某出租的厂某被烧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郑某出租厂某的损失,河南房地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估价报告,王某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郑某要求王某赔偿房屋损失x.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房屋损失x.65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法律规定的承租人的保管义务是有限的,一审无限扩大我方的保管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损失是景朝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我不存在过错。应由景朝明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对王某的起诉。上诉费由郑某承担。
郑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物的毁损,发生在王某租赁期间,作为承租人,王某有义务对租赁物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王某具有责任,但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