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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09年10月私自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郭某煜。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被告于2009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八条、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白菊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以上原、被告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被告于2009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八条、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白菊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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