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30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致使婚后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蕾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赵某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一次性付清。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长时间受原告歧视、虐待、打骂,原告应赔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赵某蕾。原告赵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在漯河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000元。
另查明:1.原告赵某某婚前财产有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文萃江南小区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现存放于原告赵某某处。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价值3400元;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2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赵某蕾年龄尚幼,跟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赵某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蕾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赵某蕾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
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折价款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