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回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又名范X,男,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被告因经营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据一张,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份,被告在XXX承包建筑工程与原告相识,被告因建筑工地用款多次向原告借款,当时未写字据,建筑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正,x元,欠款人孟某某,2009年2月X号”。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并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与原告写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丽
陪审员程秀来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