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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60岁,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她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当年的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多仓促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三天,她严重发烧感冒,被告对其也不尽丈夫应尽的扶持义务而经常打牌玩乐。而之后被告又与其前女友经常联系,致使其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她遂外出打工,而被告还常常威胁其家人不肯和其协商解决婚姻问题,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相识恋爱充分了解后,又经媒人李某民、李某迁到原告家说和,才于2009年农历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他给原告彩礼钱x元,还买有项链、戒指等礼品,而原告于婚后第三天就突然离家回到其母亲家,即便经亲戚说和也无法接回原告,两年来原告在其家生活还不到一个月,原告实为骗婚,系过错方。他因与原告结婚欠有部分债务,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告输卵管不通影响生育,他还为原告治病花费一万四千余元,现原告要求离婚,也应当承担其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一半债务共计二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xx、李xx、姚xx证言三份,以证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一直没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李xx证言一份,以证实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的情况;2、王xx、吴xx、李xx、李xx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婚后原告经常不在家;3、毛xx、刘xx、胡xx、马xx、郭xx证明各一份,以共同证明李某因与原告结婚及为原告治病向其借钱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4、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10月2日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没有写证言人住址,且常xx、李xx的证言也没有证言时间,并认为该证言也恰证实因为原告而外出不归,其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于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彩礼当时就返还给被告800元,另外买项链被告只添了1300块,对于140斤棉花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婚后在城里上班一年,住在其母亲租的房屋里,而被告也是外出打工,因被告家房子以前是坟地而不敢回去,但只要被告回来他们都回家一起居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五份证明,有异议,表示其并不知情,且系被告婚前债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她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11结婚,而该贷款是被告婚前债务,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虽均有部分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分开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导致其不会怀孕,要求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而被告认为其因与原告结婚及婚后为原告治病共有欠款x元,该债务应当由其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有效沟通,相互扶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造成其不能怀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无直接依据及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言、证明等以证明共同债务,原告提出不同程度异议,认为其是被告婚前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对于其婚后所借债务,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权益,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且该证据也不足以作为确定双方共同债务的依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但由于被告与原告结婚支付一定数额的彩礼,给被告家庭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应适当予以部分返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乙支付被告李某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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