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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于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封丘县人,大学文化,2005年9月份至2010年5月份任原产权产籍(略),2010年5月份至今在市住(略)。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封通许县人,大学文化,开封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科员××。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麟独任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穆某、于某在水系二期工程一期B地块规划拆迁中,违反国家法规给陶和平等26户的34处房产办理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变更审批手续,给国家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穆某、于某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称关于某房商用上浮部分应从认定的经济损失中减去。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穆某、于某的供述、证人付××、张××的证言、评估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穆某、于某均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穆某、于某关于某房商用损失价值应酌减的辩解意见,因目前无具体的执行标准,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于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于某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于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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