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2006年6月,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1张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298.57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林××拒不还款。
被告人林××于2008年5月,以其母李××的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08.24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林××拒不还款。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林××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向被害单位退出了上述全部赃款的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的证言,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林××交代态度较好,并已归还了全部赃款的本息,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人民币3,000元以作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