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a,男,住所x省x县x乡x村x组。
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区x镇x村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崔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a,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a,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a与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a、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a及王a、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a诉称:原告原系被告A公司员工。200x年x月x日,该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义为他人办理手机卡,而被告B公司未在原告授权下,为A公司提供xx服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姓名损失费6,000元;2、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当庭作书面道歉。
两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xx帐单发票1份、证明1份,旨在证明A公司冒用原告名义开通手机号码。
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确以员工名义开通手机号,但系给职工的福利,也曾给原告使用过以他人名义开通的手机,故没有给原告造成过任何损失,亦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同时,以原告名义开通的手机号已销户,帐单已结清。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姓名权侵权事实,原告精神也没有受到损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帐单均无异议,对证明均不予认可。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A公司员工。200x年x月x日,A公司以原告名义办理号码为xxx的xx卡供员工使用,现该号码已销户,并结清帐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A公司职员,自己使用公司为其提供的以他人名义开通的手机号,且在知道公司以其名义开通手机号供他人使用后,一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应推定为其认同公司以其名义开通手机号码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同时该行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万a要求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姓名损失费6,00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万a要求被告中国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当庭作书面道歉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